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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电话缺位的反思
日期:2010-05-25来源:作者:公路养护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事故是难免的,其中很多事故会对公路造成损害。在车辆参加了保险的情况下,绝大多数驾驶人员都能够及时拨打“122”报警,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但问题是当事人在拨打“122”报警的情况下,可能因为没有履行《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给交通主管部门打电话报告而因此遭到处罚。 

  “122”电话号码全国统一,完全免费;公路管理机构却没有统一的报警电话号码,一个外地司机在他地发生事故后如何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经常有当事驾驶员因此被罚款。我们的很多交通监督的设置,很多是想了很多办法挖个坑让你往里面跳的。 

  ——摘自《公民韩寒的交通问题》 

  在公路行业,上面算是老生常谈了,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一个小小的电话号码,果真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么? 

  案件回放 

  2005年9月27日凌晨,在湖北省沙洋县公路管理段管养的219省道王田桥施工路段,鄂H126××号货车与陕A A73××号大型客车发生相撞惨剧,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经沙洋县交警部门认定,陕A A73××号车因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王田桥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沙洋县公路管理段下属的沙洋公司被交警部门认定因标志牌设置不规范负次要责任,鄂H126××号货车无责任。 

  此后,死者近亲属、鄂H126××号货车车主、陕A A73××号大型客车车主分别将沙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沙洋公司赔偿相关人身、财产损失。沙洋人民法院均判决沙洋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总损失的25%。 

  沙洋公司百思不得其解:当天施工结束,已经按照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的呀!怎么在特大交通事故现场中,标志残缺不齐,防围设施也七零八落呢?通过走访、调查,沙洋公司终于得知,该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前3小时左右,武汉公司所有的鄂A786××号车在该路段单方肇事,撞飞了沙洋公司设置的标志牌及防围设施。该车并没有报告公路管理机构,也没通知施工单位重新设置,更没有自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在后一起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沙洋公司被法院以标志设置不规范为由,判处承担赔偿责任。 

  沙洋公司认为,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撞飞、损坏标志牌及防围设施且没有报告公路部门的车主武汉公司来承担。于是在每个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25%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生效后,都分别将武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由武汉公司来承担这些“飞来横祸”的损失。沙洋县人民法院均认定武汉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武汉公司赔偿沙洋公司损失的90%。 

  武汉公司不服。第一个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与沙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个一审判决送达后,武汉公司再次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级法院裁判正确,裁定驳回了武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沙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下达后,2010年3月,沙洋公司第三次将武汉公司告上法庭。 

  各方喊冤 

  沙洋公司认为很冤: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前,沙洋公司已经按国家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足够的符合安全标准的警示标志牌和防围设施,其中,在武汉公司所属车辆来车方向、施工路段的前方,设置了两块施工路段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防围设施在法院的审理中,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了沙洋公司已经按规定和标准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和防围设施。可是,上述安全保障设施却为武汉公司所有的车辆单方肇事所损坏(撞飞了来车方向的两块铁标志牌,又撞毁了防围设施),损坏后,武汉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义务,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即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所有者,更没有恢复原状,致使发生后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武汉公司的错,让沙洋公司来埋单,沙洋公司难道不冤? 

  武汉公司也觉得自己很冤:自己所有的车辆在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前数小时,确实发生了单方肇事事故,但车辆在出现事故后已向交警部门报告,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3个小时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法律只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向沙洋公司报告的义务,而且其不可能知道沙洋公司的电话,无法告知”。 

  沙洋公司的损失让武汉公司来承担,实在冤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各方喊冤情况进行了辨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公司所属的车辆在撞毁沙洋公司设置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后,其有义务通知沙洋公司重新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即使其不知道沙洋公司的电话号码,其也有义务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醒通行车辆,虽然其已就发生的交通事故报告交警部门,但是其并未履行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对于其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法院据此驳回了武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谁是真正的冤大头 

  公路部门的官司虽然赢了,但是一起事故引发的历时5年之久的反复大小的十多次诉讼,不仅给司法部门带来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更给公路管理机构(公路施工企业)带来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给受害人近亲属带来无尽的伤痛。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反思一:谁是真正的责任者? 

  笔者认为,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责任者,应当是武汉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接警处警的交警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察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这里的恢复交通,就是让事故发生后的交通秩序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安全状态,显然武汉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接警处警的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恢复交通,他们失职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8条更是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交警部门不愿意“恢复交通”,也应该依法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施工单位,但是,交警部门没有通知,他们失职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 5条也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但是就是对于摆在面前的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在发生警示标志防围设施毁损的情况下,处警交警部门视而不见,扬长而去,正是交警部门的严重失职,造成了三小时后的惨剧。 

  笔者希望沙洋公司或者武汉公司在承担责任后,都能向特大交通事故的真正的责任者提起行政诉讼,挽回自己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带来的损失。 

  反思二:如何报告? 

  《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沙洋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牌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因此遭受了其他的损失,向武汉公司追偿也是合情合理合法。 

  我们这里假设:如果武汉公司损毁的不是施工警示标志牌,而是公路或公路其他附属设施,使交通安全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武汉公司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规定了毁损人(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53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85条第2款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第78条则规定:违反本法第53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显然,造成公路损害的责任者在损害公路后,有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报告义务行使前提是:公路管理机构有一个便于责任者报告的全国统一的电话,该电话应当24小时有人值守。这样,损害公路的责任者不必费心去记忆每一条公路每一个路段的举报、报告电话,不必担心夜间行车损害公路路产后无电话可报告而被罚款一千。 

  当前,公安机关拥有全国统一的110、122,工商机关拥有全国统一的12315,价格部门统一拥有全国统一的12358,甚至各商业银行、各大型企业都拥有全国统一的服务电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经实施12年,损害公路后责任者无法报告的尴尬一直存续至今,法律条文流于一纸空文,甚至被社会抨击为“执法陷阱”,《公路法》的权威大大受损,笔者期待,公路管理机构能早日拥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报告电话,让路产受到损害时的举报有电话可用。 
  来源:《中国公路》范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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